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传承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一百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履行林长制工作职责,建立健全议事协调工作机制,解决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征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下列工作:

  (一)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以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成区边界划分管理区域;

  (二)组织开展古树名木资源调查,做好鉴定、认定、建档、公布和挂牌保护等工作;

  (三)落实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加强对日常养护责任人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组织专业技术力量开展古树名木抢救复壮工作;

  (五)建立古树名木分级保护巡查制度,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六)依法查处涉及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保护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展古树名木普查、认定、养护、抢救以及宣传、培训、科研等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科学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林业、园林、文物、生态、城乡建设等领域专业人员组成的古树名木保护专家库,加强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统筹运用现代化、智能化、信息化保护管理模式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八条【宣传教育】  市、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运用各类媒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古树名木保护意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中共创建第一城”红色品牌,挖掘与革命遗址、红色记忆、英雄人物相关联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教育功能的古树名木,建设古树名木主题公园,打造红色文化教育基地,实现红色文化与古树名木资源一体管护、协同提质。

  鼓励建设古树名木公园、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结合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以及利用传统节庆、民俗等形式,促进古树名木资源与生态旅游、乡村振兴融合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古树保护级别】  对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实行三级保护;

  对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提级保护的古树,按照提级后的保护级别实行保护。

  第十条【名木保护和申请条件】  对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不受树龄限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认定为名木:

  (一)国家领袖人物、外国元首所植树木;

  (二)国内外著名历史文化名人、知名科学家所植或咏题的树木;

  (三)分布在名胜古迹、古典园林、宗教场所、名人故居等,与著名历史文化名人或者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树木;

  (四)列入世界自然遗产或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内涵的标志性树木;

  (五)树木分类中作为模式标本来源的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树木。

  第十一条【认定和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结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和公布:

  (一)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报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和公布;

  (二)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进行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三)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进行认定,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对集中生长且古树个体数量、密度符合国家规定的古树群体,可以实行整体保护,并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认定为古树群。古树群的认定和公布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资源统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资源补充调查和日常监测,按照“一树一档”要求,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

  第十三条【保护标志】  市、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且不得影响古树名木生长。

  单株古树名木的保护标志,应当标明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级别、树龄、古树名木编号、日常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挂牌时间等。

  古树群的保护标志,应当标明古树群名称、总株数、树种组成、平均树龄、占地面积和群内重要古树名木情况。对有重要价值或者有历史、文化记载的古树名木,应当有单独文字介绍。

  第十四条【保护范围】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依法公布。

  单株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原则上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以及外延五米;古树群保护范围原则上不小于其边缘植株树冠外侧垂直投影以及外延五米连线范围。

  划定保护范围与文物保护相关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建设避让】  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应当主动避让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因特殊情况无法避让,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

  第十六条【养护责任人】  古树名木养护包括专业养护和日常养护。专业养护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养护由日常养护责任人负责。

  日常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学校、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二)铁路、公路、河道堤坝、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场和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四)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广场、街巷等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为日常养护责任人;城市居住区、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五)乡镇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六)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七)个人所有或者被认养的古树名木,所有权人或者认养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或者权属有争议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指定日常养护责任人。

  第十七条【日常养护】  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协议。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协议和有关技术规范严格履行养护义务,做好日常巡护、补水与排水、设施维护、应急排险等日常养护工作,制止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并配合市、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日常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出现生长异常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由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及时组织现场调查,并对所涉古树名木采取救治、复壮等措施。

  日常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疑似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未经死亡确认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八条【养护费用】  日常养护费用由日常养护责任人承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养护状况等给予日常养护责任人适当养护补助。

  专业养护及古树群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承担。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捐、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

  鼓励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为古树名木购买保险,提高古树名木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十九条【应急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古树名木应对火灾、雷击、风雪、水土流失、有害生物、人为破坏等灾害事故的应急管理机制。

  鼓励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设置监测设施,对古树名木进行病虫害、断枝、倾斜、倒伏、积水、火险等自然灾害以及挖根、剥皮、刻画等人为破坏的动态监测。

  第二十条【损害补偿】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治理。

  因保护古树名木需要,造成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采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二)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三)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

  (四)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六)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树名木;

  (七)破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八)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协同执法】  市、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联合执法,依法查处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违法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制止涉及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参照执行】  树龄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为古树后备资源,可以参照本条例三级保护古树的规定实行保护。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7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