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古生物化石保护,规范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利用和管理活动,推进生态阳泉、化石之城建设,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发掘、收藏、利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

  古猿、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依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保护。

  第三条【遵循原则】  古生物化石保护实行分类管理、重点保护、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依法监管、社会参与、权责统一、协同共治,统筹化石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实现化石资源永续传承和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古生物化石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保护工作有序开展。

  鼓励设立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依法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履行统筹协调、监督管理、资源调查、保护区域划定、执法监管、备案管理等职责。

  公安、财政、教育、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文物)、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专家委员会】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设立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由古生物、地质、生态、文旅、教育、法律等领域专家学者及本市化石保护专业人才、行业骨干组成,履行方案论证、技术评审、价值鉴定、名录编制、专业咨询等职责,负责编制、更新‌市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

  本市特有的石炭纪木化石群、白氏桃河兽、阳泉长寿螈等化石,纳入本市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予以保护。

  第七条【社会参与】  鼓励科研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开展科普宣传、志愿服务、科研创新等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违法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法发掘、盗挖、私藏、倒卖、破坏古生物化石和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九条【资源调查】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资源常态化调查,建立数字化档案和资源数据库,实现动态监测。

  调查结果实行分类分级管理。科普类信息依法公开,涉及化石精确赋存点位、富集区域等敏感数据,应当严格执行保密管理相关制度,未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传播、泄露相关信息。

  第十条【保护区域划定】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生物化石资源调查结果、保护级别和分布特点,会同文物、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科学划定市级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域,明确保护区域四至边界、坐标参数、管控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对科研、科普、文化旅游和保护价值特别重大的保护区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先行实施基础性保护,按照法定程序向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升级认定,申请相应开发建设扶持及保护资金。

  第十一条【保护区域设施建设】  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域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保护设施:

  (一)规范设置界桩、保护标志、监控设备、警示标牌等基础防护设施;对区域内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和层型剖面,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与介绍标识;

  (二)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域,尤其是采矿揭露形成的保护区域,纳入生态修复重点范围,合理选择生态修复方式,开展地貌恢复与生态修复,清理留存完整连续的化石层型剖面,清除多余堆砌渣土;在环境整治基础上合理设置观光点位,按照公园化标准实施管理,推动保护区域兼具化石保护与市民观光休闲功能。

  保护设施的建设、维护责任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域禁止行为】  禁止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损毁古生物化石;

  (二)擅自搭建与古生物化石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倾倒建筑、生活垃圾等,污染保护区域环境或者改变保护区域地形地貌。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避让与古生物化石发现处置】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域;确无法避让的,应当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依法履行审批手续,采取抢救性发掘、迁移保护等措施,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施工发现古生物化石,应当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并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实施保护,七日内提出处置意见。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依照规定逐级上报至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单位、个人在耕地、宅基地、山林等生产生活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严禁擅自挖掘、转移古生物化石。

  第十四条【抢救性发掘】  古生物化石的抢救性发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发掘单位应当接受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掘结束后,按照规定提交发掘报告,做好化石标本的整理、修复、保管及移交工作。

  抢救性发掘过程中,发现人类活动遗迹或者疑似旧石器时代遗址的,发掘单位应当立即停止可能损毁遗迹的作业,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相关遗存依照文物保护法律规定处置。

  第十五条【化石上交与捐赠】  单位和个人捡拾的古生物化石,应当及时上交所在地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情况特殊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后依法征集。经鉴定属于古猿、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的,应当移交文物主管部门纳入国有馆藏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合法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捐赠给科研机构、博物馆等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六条【化石收藏】  单位和个人收藏古生物化石,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化石标本,防止损坏、流失:

  (一)收藏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藏条件,建立藏品档案,并报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二)鼓励收藏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和个人加入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规范开展藏品登记、信息共享等自律管理。

  第十七条【化石利用】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收藏、买卖、转让、出租、抵押、保管等活动,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管理要求,相关权属、流转手续应当齐全、来源合法。

  鼓励社会主体利用合法古生物化石资源发展文创、科普研学与文旅产业,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十八条【文旅利用】  依托古生物化石资源开展文化旅游、科普研学、文创产品开发等活动,应当符合古生物化石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规划要求,不得破坏化石资源及保护区域生态环境。

  涉及野外实地作业、接触古生物化石露头、使用实体化石标本开展活动的,应当编制专项化石保护方案,报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保护利用设施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古生物化石保护利用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个人投资建设古生物化石博物馆、化石主题公园、保护园区、科研基地、科普及研学教育基地等设施,规范建设标准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科研利用】  古生物化石的科研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可持续的原则。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本市相关单位合作,开展古生物化石成因、物种演化、地质变迁等相关研究,推动科研成果转化与推广。

  利用古生物化石开展科研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展前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备,结束后及时提交科研报告及成果副本。

  科研使用化石标本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使用本市发掘移交国有馆藏化石开展科研的,研究结束后化石标本应当交回本市指定收藏单位保管;

  (二)外地科研机构自带自有馆藏标本来本市开展合作研究的,科研结束后标本由原单位收回;

  (三)借用本市民间合法收藏化石开展研究的,研究结束后返还化石原收藏人。

  第二十一条【人才培养与引进】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生物化石保护专业人才培养与引进机制,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推动专业人才本地化。

  鼓励与国内外顶尖科研机构合作,搭建人才培养、科研创新平台,为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提供人才支撑。

  第二十二条【科普教育】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生物化石科普教育,建立科普教育常态化制度,提升公众古生物化石保护意识。

  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世界地球日”“国际化石日”等重要节点,开展科普活动,形成全社会古生物化石保护合力。

  教育部门应当在教学活动中结合本土古生物化石进行科普。

  鼓励古生物化石保护协会、科研机构、志愿者组织开展科普宣传志愿服务。

  第二十三条【常态化监管】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常态化监管机制,定期开展专项检查、评估,编制执法操作手册,指导基层执法工作。

  本市化石保护重点区域内涉及挖掘、填埋作业的新建工程项目,应当在批复前及建设中,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开展实地勘探并形成调查报告;勘探发现重点保护或具有重要科研价值古生物化石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抢救性发掘费用或采取避让、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海关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古生物化石保护监管职责,存在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举报人、截留、挤占、挪用保护经费等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7年  月  日起施行。